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七五”普法规划,持续推进“建设法治中国・中帼在行动”活动,深化拓展“木兰有约”维权服务品牌,省妇联权益部与省女法官协会、省女检察官协会、省律师协会开展河北省第四届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征集评选工作,近日,我所祝静律师承办的《卢某诉张某交通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荣获河北省第四届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优秀案例”奖(案例附后)。
该案中委托人卢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当其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索赔时,保险公司提出卢某自身患有颈椎管狭窄,其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以损伤参与度即损伤与残疾后果的关联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所祝律师认为卢某存在自身体质方面的特殊性,仅是对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与卢某的情况非常相似,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也有大量相似判例,祝律师将相关判例一一进行整理后提交法院,后一审法院采纳了祝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卢某的损失185054.95元。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样采纳了祝律师的代理意见,维持原判。现185054.95元赔偿款已全额赔付给卢某。
我所常年担任深州市妇女联合会常年法律顾问,是衡水市妇女维权示范单位,多年来一直致力于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立足岗位,发挥优勢,依法有效地维护了妇女儿童权益,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贡献了“半边天”的智慧和力量,2007年3月被衡水市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评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先进单位”,这次再获殊荣,及时鼓励也是鞭策,我们将以获奖为契机,秉承让每一位当事人在诉讼中都能感觉到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目标,继续不懈的追求和奋斗。
深州市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标题: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案例类型:妇女人身、财产权益
办案单位: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9月1日,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卢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此事故导致卢某颈髓损伤,后进行颈髓损伤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术。治疗终结后,卢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及肇事车驾驶员赔偿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经法庭调解卢某与保险公司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调解协议。
后卢某再次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及肇事车驾驶员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全部损失。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卢某自身患有颈椎管狭窄,其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损伤与残疾后果的关联度比例进行相应比例赔偿即损伤参与度,不同意全额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卢某虽自身存在颈椎管狭窄,但这种结果并不是卢某所追求的结果,也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所规定的过错,且卢某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卢某全部损失共计185054.95元。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185054.95元赔偿款已全额赔付给卢某。
办理思路及结果:
2018年5月,卢某的丈夫柳某到本律师所称其妻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生活陷入困境,需要向肇事方索赔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寻求法律帮助。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同意卢某缓交律师费并接受卢某的委托指派祝静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律师考虑到卢某行动不便多次驾车到卢某家中了解案情,得知:2017年9月1日,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卢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卢某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此事故导致卢某颈髓损伤,后进行颈髓损伤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术。治疗终结后,2017年卢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及肇事车驾驶员赔偿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经法庭调解卢某与保险公司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调解协议。
现卢某再次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及肇事车驾驶员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全部损失。一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卢某自身患有颈椎管狭窄,其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以损伤与残疾后果的关联度比例进行赔偿即损伤参与度。那么,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律师向法院提出代理意见:卢某虽自身存在颈椎管狭窄,但这种结果并不是卢某所追求的结果,也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所规定的过错,且卢某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本律师通过网络查询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与卢某的情况非常相似,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也查询到大量相似判例,本律师将相关判例一一进行整理后提交法院,后一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判决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卢某的损失185054.95元。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仍主张卢运爽自身患有颈椎管狭窄疾病与伤残后果之间有定的因果关系,残疾赔偿金应扣除一定赔偿比例后进行赔偿。同样,本律师庭审中提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减少侵权人赔偿责任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予以分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卢某“颈髓损伤”的后果,鉴定中心作出卢某七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没有过错,即使卢某存在自身体质方面的特殊性,仅是对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二审法院同样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维持原判。现185054.95元赔偿款已全额赔付给卢某。
以案说法:
现如今交通事故案件频发,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难免会导致人员受伤,继而涉及民事赔偿,而受害人在索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会提出受害人自身疾病与造成的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根据“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没有过错,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即不应采用损伤参与度进行赔偿。
因此,当我们律师办理案件时,开庭前认真研读案件材料,深入了解掌握案情,利用现代网络的便捷,为追求案件公平、公正审理、尽最大限度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我们要让每一位当事人在诉讼中都能感觉到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