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2月份,深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沙特阿拉伯客商达成买卖协议,沙特阿拉伯客商购买A公司的黑铁丝。3月份,A公司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B公司将B150000千克价值547296.55元的黑铁丝从深州市A公司工厂运至天津新港,由B公司租船定舱,将货物由天津新港运至沙特阿拉伯达曼,并由B公司代办出口报关手续,于2007年4月5日出关离港。2007年4月1日左右A公司同B公司签订了“货物托运委托书”,该协议确认了上述口头约定,明确港杂、THC、陆运、报关、舱单传输费、保安费、船证费、改单费等由A公司支付,货物出关离港后即付,并且B公司承诺同意按照A公司与沙特阿拉伯客商的信用证条款承运。2007年4月3日B公司将涉案黑铁丝在深州市装车同日运至天津新港,并装船,4月5日在天津新港离港出运(后又转船运至上海),A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后A公司才得知B公司未在4月5日办清出口清关手续,而是在4月20日才在上海外港海关办清出口清关手续,而国家于2007年4月15日取消了包括A公司黑铁丝在内的83个税号钢材出口退税政策,导致A公司损失退税款60202.62元,经与B公司多次协商未果。
2007年5月18日我所代理A公司将B公司诉至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A公司退税款损失60202.62元,并提出保全申请。深州法院受理后裁定冻结了B公司银行存款65000元。后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由石家庄法院或海事法院管辖,深州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后B公司又提出上诉,我们代理辩称,该案系普通民事案件,不属于海事海商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并详尽的陈述了理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其上诉。之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最终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海事法院审理。
天津海事法院接到本案后也感到很新奇,因为类似情况出现的不多,出现的也是双方协调解决,没有一例形成诉讼的。2007年12月3日该院立案受理,决定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
代理意见
因案件移送天津海事法院,性质特殊,且我所从未在海事法院代理过案子,海事方面的法律、习惯、规则并不熟悉。委托人也非常没底,咨询了好多代理海事方面案子的律师和专业人员,都答复没什么希望。所以委托人对我们也半信半疑,所以单律师与李彦涛律师非常重视,迎难而上,搜集了大量相关海事案件材料、案例,搜集相关海事法律法规,组织全体律师进行研讨,倾全所之力作了大量庭前准备工作。
庭审中,B公司答辩称其作为货运代理人依约完成了涉案货物的产地装箱、集港运输、箱交堆场、委托报关行报关及相关单证的流转交付工作,不存在任何过错;A公司提交的货物托运委托书是后补的对双方无约束力;未在约定时间内办清出关手续是因为船期延误与B公司无关,且A公司对二次转船是明知的且出具了保函,A公司应自己承担责任;国家政策的变动属于不可抗力应免责。
庭审中我方以《合同法》为依托,以掌握的海事方面的知识为武器,与B公司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我方提出以下意见:
一、B公司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人,是货运及与此相关业务的“专家”,主要是接受委托处理货物运输、转运、仓储、装卸等事宜,主要包括以最快最省的运输方式,安排合适的货物包装,选择货物的运输路线,选择可靠效率高的承运人,安排货物到港口的运输,办理海关和有关单证的手续,并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负责将货物装船及路线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等等。B公司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人对办理报关、清关的程序、时间等是熟知的,为了客户的利益他应当事先为客户想到各方面的问题,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尽最大努力将可能遇到的情况和困难进行化解。B公司在协议中也已经承诺了于2007年4月5日出关离港,即B公司有足够的把握在4月5日办清出关手续才与A公司签订该协议,且A公司也给B公司留足了时间去办理清关手续,A公司不存在一点影响B公司办理清关手续的事由,但B公司却没有在承诺的期间内办清出关手续,更未在协议中约定的海关办理清关手续,根据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LATA关于货运代理谨慎责任之规定,货运代理应恪尽职责采取合理措施,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法》中也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货运代理行业也要求货运代理人以通常责任完成委托事项和重大事项汇报,但B公司并无向A公司进行汇报。B公司在约定的4月5日没有将货物出关,在4月9日国家发布通知出口退税政策将在4月15日变化时也没有办清手续,4月15日变化当天仍然没有办清,国家政策变化5天后的4月20日才办清,其中间隔了半月,错过了多次可以弥补的机会,但其竟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勤勉谨慎之责任和义务从何体现?
在双方的委托书中明确约定了由A公司支付船证费、舱单传输费由B公司代理租船定舱,约定的船期为2007年4月5日即B公司应于该日办清出口清关手续,且B公司不能违背信用证的规定将货物二次转船,但是B公司在天津装船后却私自转船,并导致A公司无法挽回也不可能挽回,才被迫为了结汇方便出具了保函,A公司出具保函的行为只是为了结汇并未放弃追究B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所以B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B公司关于“货物托运委托书”是后补的不具备证据效力的反驳主张不成立。B公司的理由是该委托书是传真件,形成时间是2007年5月10日。因为传真时间完全可以人为设定、操作,且B公司提交的报关单真正形成于2007年4月5日,但上面却显示2004年6月7日,所以不能以此确定证据的形成时间。退一步讲,即便合同是5月10日后补的,B公司仍逃脱不了应承担的责任。按《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书面合同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5月10日前B公司已经履行了国内运输、装船、报关、租船定舱等主要义务,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委托书内容并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B公司在没有有力证据和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其反驳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该委托书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并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而本次国家政策将于4月15日变动是事先在4月9日向社会公开的,是众所周知的,是可以预见的,不属不可抗力。退一步讲即使属于不可抗力,B公司也不能因此免责,上述1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是B公司在迟延履行后发生的政策调整,因此B公司不能以此免责。庭审后,我方将代理意见形成了详细的代理词提交法院。
判决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以(2008)津海法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第406条之规定,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出口退税损失60202.62元。
后B公司提出上诉,经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B公司赔偿A公司出口退税损失30101.31元。
案例评析
根据我方的据理力争,法院认定了作出的判决结果的案件事实:
第一、委托书具有证据效力。理由:首先,因传真机的时间系人为设定,不具备客观性,不能说明委托书的形成时间就是其顶端所显示的传真时间;其次,B公司自认的履行合同行为与委托书的相关约定一致,且B公司未能证明双方还有其他类似合同。委托书由双方签章,传真订立,且载明传真件有效,虽其未具日期,不影响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
第二、B公司存在过错。B公司代理A公司所租船舶离境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晚于委托书载明的货物出关日期2007年4月5日,船期不符合委托要求,同时委托书要求承运人同意按照信用证规定条款办理承运,信用证规定货物不得转船,B公司代理A公司所租船舶,对货物实行转船运输,因此,航程也不符合委托要求,B公司履行代理租船义务有明显过错。2007年4月15日后出口的涉案货物品种被取消出口退税,若涉案货物按约定的时间出关,则A公司可以获得出口退税,现由于涉案货物的出关时间晚至4月20日导致A公司丧失出口退税利益。B公司代理A公司租船船期不当是造成A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A公司向船公司出具的保函,要求船公司签发的提单符合信用证要求,是对B公司错误租用二程船后果的弥补,其中关于承担一切后果的保证系向船公司作出,与B公司的责任无关。
结束语和建议
涉外案件、海事案件是我们不熟悉的领域,但是并不可怕。只要我们有敢于"亮剑"的勇气和精神,迎难而上,本着全心全意为委托人服务的态度,去花大力气,搜集大量相关案件材料、案例,搜集相关法律法规,倾全所之力,发挥集体智慧,作好庭前准备工作。以《合同法》这个基本法律为依托,以掌握的海事方面的知识为武器,就能够取得胜利。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