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隐名股东往往依赖于代持协议而存在,其因缺乏工商登记而存在权益被代持股东侵害的法律风险,如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隐名股东无法显名、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代持股权被采取强制措施、代持股权被分割或继承等。因名义股东具有公示力,如果名义股东拖欠债务,其所代持的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可能因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而被查封或拍卖。对于隐名股东能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但多数法院认为隐名股东无法排除强制执行,因此代持股权被查封拍卖,隐名股东排除执行希望相当渺茫。
衡水市桃城区谢某某、孟某某、张某某三人原为衡水某老国企药厂员工,因历史原因企业改制股权被药厂领导刘某某代持,历经演变,该股权被刘某某代持到衡水某药业集团公司。刘某某因民间借贷被周某某诉至法院,刘某某股权被冻结拍卖,谢、孟、张三人慕名找到我所咨询、代理。
该案自2022年4月17日开始提起执行异议,按照我们预判的流程,历经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起股权确认之诉,中止执行异议之诉,股权确认之诉胜诉恢复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胜诉、二审胜诉,我们牢牢抓住申请执行人对股权有无信赖利益这个牛鼻子,在技术上采取挖掘股权历史根源,探寻代持时代背景,展现股权演变过程,比较权利成因属性,分析权利信赖利益等手段,在策略上运用迂回包抄、围魏救赵等计谋,历时455天,经过两个基层法院,一个中级法院,三场诉讼,终于使隐名股东被代持股权阻却了股权被强制执行,最后维权成功。
基本案情:
股权代持引祸端 排除执行登天难
2018年3月到2019年因刘某某向冀州区的周某某民间借贷款1300万元,周某某申请冀州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刘某某在衡水某药业集团140万元股权,刘某某未能按照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16XX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如期履行,周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刘某某名下140万元股权,而这140万元股权当中就有委托人桃城区谢某某被代持的11.8297万股权,有孟某某23.4838万股权,张某某的5.2733万股权。
我们通过仔细了解案情,提出的解决方案是,首先应当对被代持股权冻结拍卖提出执行异议,但极有可能被驳回。驳回后应当在15日之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仅提起异议之诉被驳回的可能性概率极高,故应当异议之诉后另行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并申请中止异议之诉,待股权确认之诉胜诉后恢复异议之诉审理,这样才能走到最后胜利。
在执行异议申请书当中,我们将三人事实及理由进行了高度归纳和概括(因三人案情相同,仅以谢某某案为例说明):刘某某原为衡水某国企老药厂总经理,异议人与全体员工全员持股,后改制为药业有限公司后刘某某任董事长期间代持异议人股份,国内某药业集团收购药业有限公司更名衡水某药业集团,刘某某历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职务,异议人股份仍由其代持,至今共计11.8297万股。故此,异议人认为贵院查封刘某某上述股权侵犯了异议人合法权益,故此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刘某某名下衡水某药业集团11.8297万股权的查封冻结。三人将刘某某所写为三人代持股权的历史沿革材料,连同原始入股凭证、收款收据、刘某某借记卡账户明细、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谢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谢某某与衡水某药业集团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衡水某药业集团收购股权公告等大量证据于2022年4月17日提交冀州区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本案中,涉案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案外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能排斥本案的强制执行,故本院对刘某某名下涉案股权进行冻结查封的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冀州区法院以(2022)冀1103执异XX号执行裁定,不出意外的驳回了谢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
围魏救赵施巧计 柳暗花明又一村
首战失利后,我们按照既定方针在冀州区法院提起了以周某某为被告的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被代持的11.8297万元股权的查封冻结,确认该股权为谢某某所有,以避免驳回异议裁定生效。
提起诉讼后,采取了围魏救赵迂回包抄的策略,在衡水某药业集团所在地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刘某某代持的11.8297万元股权为谢某某所有。桃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凭桃城区法院立案受理手续向冀州区法院提出中止审理异议之诉的申请,冀州区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157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以(2022)冀1103民初9XX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执行异议之诉。
为了打好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一战,我们先后到冀州区和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一千余页的工商档案资料,同时还搜集提供了《X花风采》书刊2本、衡水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文件、衡水某药业集团登记信息、衡水某药业集团(冀州)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衡水某老药厂职工安置方案、经济补偿明细表、劳动合同、职称证明、职务申报表,厘清了谢某某等人身份、股权的演变和企业的历史沿革,证实了原告谢某某原系衡水某国企老药厂员工,在当时历史背景下谢某某所在企业经历国有企业改制等系列程序后成为民营企业,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员工身份置换、全员投资入股,员工股权被大股东代持的社会现实状况。
另提供的股权证、股金缴纳收据、外资并购后刘某某代持股权(部分)人员名单、增资扩股后刘某某代持股权人员及股数名单、刘某某代持股权分红明细表、刘某某代持股证明,证实了原告分多次出资入股原衡水某制药有限公司,后经公司股权多次变更、缩水、扩股后现有118297股股权,被刘某某代持并转入衡水某药业集团;提供的刘某某银行流水明细、谢某某银行流水明细、刘某某及谢某某股权分红明细表,证实了刘某某代持股期间,在其获取衡水某药业集团股权分红后,已多次按年支付谢某某股权分红,现仍代持谢某某118297股股权;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衡水某药业集团知悉原告股权被刘某某代持,原告为隐名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要求确认刘某某名下代持谢某某118297股股权为谢某某所有。
被告衡水某药业集团及上级公司虽以谢某某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为谢某某直接发过分红、不同意谢某某成为显名股东进行抗辩,但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略)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所述股权由第三人刘某某代原告持有,符合一般事实,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就第三人刘某某在被告衡水某药业集团所有股权中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2022)冀1102民初47XX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刘某某在被告衡水某药业集团股权中118297股股金归原告谢某某所有。
桃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谢某某股东资格确认一案赢得了胜利,奠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维权的坚实基础。
信赖利益为核心 唯此查封亦惘然
桃城区法院股东资格确认一案胜诉后,我们乘胜追击,申请冀州区法院恢复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为证明原告为隐名股东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和理由,除提交桃城区法院(2022)冀1102民初47XX号民事判决外,重新提交了在桃城区法院提交的一千余页的工商档案资料及《X花风采》书刊2本、衡水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文件、衡水某药业集团登记信息、衡水某药业集团(冀州)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衡水某老药厂职工安置方案等四组证据,同时提交了冀州法院(2019)冀1181 民初 16XX号民事调解证明被告周某某申请执行的基础权利为债权,原告为所有权权利人,原告的权利具有优先性。
1. 从权利性质上说,原告为涉案股权的所有权人,被告执行过程中涉案债权,原告的权利应该具有优先性。
2. 从形成时间上说,原告的股权早已于 2006年间形成,系原始股权,被告的债权发生在2018年间,2019年间以调解的方式获得胜诉,而后在执行过程中来取查封冻结的强制措施,其权利的发生实现均晚于原告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法律规定中的第三人应限于基于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而不应包括非交易关系的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关系发生在原告涉案股权之后,且借款的发生时被告及第三人未采取办理质押担保的形式提供担保,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的处分的合意,被告作为债权人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利益,被告作为债权人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善意第三人。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的涉案股权为代持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显名股东也就是刘某某在工商登记的股权实施主张的正当权利的。
冀州区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股权证、股金缴纳收据、转账分红情况及桃城区人民法院(2022)冀1102民初47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谢某某,且谢某某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由于诉争股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而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周某某与刘某某系借贷法律关系,周某某并非基于股权登记外观向刘某某出借款项,而是在提起诉讼后申请保全时冻结了刘某某名下的股权,因此,周某某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第三人,周某某抗辩有权执行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实际属于谢某某的118297股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停止对刘某某名下属于谢某某的衡水某药业集团118297元股权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属于谢某某所有的衡水某药业集团股权中的118297股股权;确认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衡水某药业集团的股权中的 118297股的实际权利人为谢某某;本院(2022)冀1181 执异 XX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穿透思维析案情 依法据实赢公平
一审败诉后,周某某改变思路,二审提出其与刘某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时,涉案股权就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借款合意达成的前提就是出借人对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认可,基于对公示信息的信赖,信任刘某某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因而出具借款项。
面对周某某提出的上诉新观点,我们提出刘某某涉案股权曾质押给建设银行用于质押贷款,但所有质押已于2018年3月16日解除,涉案借款发生于股权质押解除之后,对股权信赖力的外观表现就是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周某某应当办理而未予办理质押登记,足以证实其对涉案股权无信赖利益。周某某并非系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也未就涉案股权办理质押登记,其对涉案股权不产生法律规范意义的信赖利益,其对涉案股权的相关权益不足以优先于被上诉人的所有权予以保护。
从《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合同相对方、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周某某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其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包括转让、质押)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没在出借借款时基于对涉案股权的信赖利益而办理股权的质押登记,不具有信赖利益的外观表现,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仅仅基于一种偶然发现,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此时股权登记的外观不构成上述与商事主体发生交易行为时的信赖。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周某某作为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作为实际权利人的谢某某而予以保护。
此外还重申了一审提出的:
1.谢某某的涉案股权是原始取得,与刘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股权代持有特定原因和背景,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历史事实,对隐名股权予以法律保护。
2.就权利性质而言。谢某某系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涉案股权的所有权人,周某某对涉案股权的争议基于其对相对人之间的债权而产生,谢某某的股权所有权系物权范畴,是支配权,应优先于周某某作为请求权的债权予以保护;
3.从形成时间上来说。谢某某的股权系因2000 年以来,国有期间改制的原因,(谢某某,2002-07年间;张某某,2002年间;孟某某,2002-07年间)投资入股而形成。周某某的债权发生于2019年,2021年申请强制执行,其权利的形成及行使均在谢某某涉案股权形成之后;
综上,无论从权利来源、权利性质、形成时间,还是从法律理论及依据等进行穿透式分析,谢某某所被代持的股权均能够排除执行。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谢某某原系国有企业职工,2002年起响应企业全员投资入股、员工身份转换号召,将其自筹资金交于企业作股金,取得了企业的原始股权,享有股权的所有权。谢某某没有将其资金交给刘某某,以刘某某的名义入股,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关系,此为本案股东代持股份的本质区别。谢某某系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刘某某为名义股东。就证据的证明力来讲入股凭证高于工商登记的证明力。造成股权名实分离登记不实的原因谢某某自身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恶意串通或帮助刘某某逃避债务情形。就双方代持股权关系的审查来讲,应分析形成代持的特殊历史原因,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不单纯地取决于登记公示外观,但这并不意味着商事外观主义适用在本案的排除。优先保护谢某某原始股权的真实状态,而不应该因其无法掌控的原因而使其利益受损,实现实质正义。否则,有失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据此,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4日以(2023)冀11民终10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历时16个月的漫长维权路,画上了完美的句号。
办案感悟:
谢某某等三人自2022年4月14日获悉被代持股权即将被拍卖,至2023年7月14日最终维权成功,经历了惊心动魄的455天煎熬,谢某某等三人无限感慨的说:多亏了我们的坚持,多亏了我们找到了对的律师,使我们从失望绝望中看到了希望,我们选择了相信,就把没有可能变成了胜利的现实。回首一路的艰难坎坷和辛苦,现在看来都是美丽的风景,一切过往,皆为序章;所有未来,皆是可期。兴奋之余的谢某某三人激动的为我们送来了锦旗,上书:“拨云见日 持正义忠人之事,披坚执锐 倚技艺力挽狂澜”,以表达对我们职业道德、执业技能的高度认可,表达对我们为其伸张正义、维护权益的感激之情。
回望本案经历的诸多诉讼程序,对案件的深入研判和精准把控赢得了委托人的高度信任,是取得胜利的重要基石;以殚精竭虑的工作态度和运用大量的专业知识储备对办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状况,仔细研判制定应对和反制方案,是取得胜利的重要保障。我们研判和作出预案的以下几个法律风险点,一旦涉及非常危险,虽对方和经办法院均未提及,本案平稳着陆,但这绝对也是我们有把握打赢这场攻坚战的底气所在。
1.冀州区法院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确认股权和桃城区法院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同时启动,对于两诉均要求对股权确认,如对方和法院提出涉嫌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对。
根据前面案情叙述,谢某某在冀州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解除对其11.8297万元股权的查封冻结,确认该股权为其所有。考虑到冀州区法院驳回了谢某某的执行异议,再行于冀州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请求冀州区法院排除执行确认股权,二者同为一个法院,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概率几乎为零。所以必须采取围魏救赵的策略,在衡水某药业集团所在地的桃城区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立案后已申请冀州法院中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以此支援冀州法院执行异议之诉。但冀州法院的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股权和桃城区法院的股东资格确认两个诉讼请求是重复的,一旦桃城区法院或衡水某药业集团提出在桃城区法院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如何应对?
对此,我们将案情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进行了仔细研究。认为:“一事不再理”在我国也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标准为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能否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应当从案件的整体上做判断。
首先当事人不同,冀州区法院的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为原告谢某某、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刘某某;桃城区法院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当事人为原告谢某某、被告衡水某药业集团、第三人刘某某。
其次诉讼请求不同,冀州区法院执行异议之诉诉求为解除查封并确权,桃城区法院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仅为确认股东资格,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的规定,一个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再有冀州区法院执行异议之诉虽有确权内容,但本案涉及股权代持隐名股东权利的确认,执行异议之诉不可能把股权所在公司列为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中股权的确认需要以桃城区法院股东资格确认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此在桃城区法院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立案后,冀州区法院根据我方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结合以上理由,执行异议之诉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虽然均有对股权确认的诉求,但不构成重复起诉。
2.对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提起新的确权之诉,面临被中止审理和判决被撤销而功亏一篑,如何反制?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所以,谢某某的涉案股权因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在审理阶段就被法院冻结,在冀州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在桃城区法院对已经被冻结的股权提起确权之诉,最大的法律风险就是可能被中止或者判决被撤销。一旦出现上述情况,那么整个维权计划就会夭折。
为此,我们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虽未失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是对它有变动的,第8条的“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所以对于执行中冻结的财产确权是可以另行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既然可以对冻结财产进行诉讼确权,那么就不应局限于执行异议之诉,另行提起确权诉讼也不应在禁止之列。
同时,通过案例检索,我们查到了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08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036号民事裁定书,开拓了思路。我们认为案涉股权冻结法院是冀州区法院,审理法院是桃城区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主要是为了解决程序性冲突问题,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不同法院之间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的衔接上,桃城区法院审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没有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3.桃城区法院股权确权判决作用几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谢某某案涉股权被冻结后,在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判决效力如何呢?按照这个规定,如果仅仅用这个判决来在冀州区法院执行异议之诉中来排除执行肯定是不起任何作用。
因为意识到这个问题严重性,我们在冀州区法院除了提交桃城区法院股权确认判决,证实刘某某在衡水某药业集团股权中 118297 股股金为谢某某所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外,还提交了在桃城区法院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的证据和部分新证据,即一千余页的工商档案资料及《X花风采》书刊2本、衡水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文件、衡水某药业集团登记信息、衡水某药业集团(冀州)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衡水某老药厂职工安置方案等四组证据,同时提交了冀州法院(2019)冀1181 民初 16XX号民事调解证明被告周某某申请执行的基础权利为债权,原告为所有权权利人,原告的权利具有优先性。
所以,我们既用了桃城区法院股权确权判决,还重新提交了作出判决的证据,巧妙的化解了周某某和法院可能提出的桃城区法院判决是股权被冻结后另案作出的判决,法院不予支持的抗辩。
我们想,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没有桃城区法院确权判决,只是在冀州区法院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排除执行并确权,是徒劳无益没有任何希望的,我们把桃城区法院股权确权判决这个球进行了包装,传到了冀州区法院和衡水中院,两级法院便把桃城区法院确权判决作为重要依据采纳的。看来,对于冰冷的法律条文的运用,的确是一门艺术,桃城区法院确权判决能否起到应有的功用,就看操刀者如何灵活运用把不能变为可能了。
供稿: 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单宗辉 李海朋
高宇菲 单润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