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马长江律师为您解读《民法典》第1198条条文
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我是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马长江律师,为您解读民法典第1198条。(小视频详见“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去到一些公共场所,参加一些社会活动,但在公共场所或者在参加社会活动时,我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幸遭到了侵害,那我们该如何维权呢?民法典第1198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当在商场购物时,由于商场的电梯没有定期检修,出现故障,造成他人损害,商场就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例如:同样是在商场购物时,第三人在地上撒了水,第三人和商场都未及时清理,导致他人因此摔倒受伤,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导致他人摔伤的直接原因,因此,首先要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于商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地清理地面积水,也是造成他人摔伤的因素之一,因此,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商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时,商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如果第三人已经承担了全部的侵权责任,那么商场就不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