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婚姻家庭纠纷
法院判决时间:2017年4月25日
法院名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杜永清、祝静
律师事务所名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供稿: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祝静
审稿:
检索主题词:婚姻家庭 夫妻共同财产 竞价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柳某与秦某在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柳某以柳某个人名义在石家庄市区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一套并支付房屋定金、首付款、物业费等费用,2014年8月18日,柳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人为柳某。同日,柳某与秦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日柳某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50万元,期限为30年。婚后,双方只共同偿还了两个月银行贷款,其余贷款均由柳某个人偿还。2015年3月,柳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柳某向开发商支付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后,开发商将房屋交付柳某,随后,柳某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后因装修公司违约,至今未正式入住,但房屋由柳某实际占有。2016年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的现价值为90万元,庭审后,一审法院以秦某向法庭提交了申请愿意以涉案房屋现价值100万元的价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秦某出价高于秦、柳某认定的90万元的价格,便将涉案房屋判归秦某所有。柳某称对所谓的100万元申请毫不知情。因此,柳某对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内容不服,提出民事上诉要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归秦某所有的判决并依法改判。
【代理意见】
本所律师接受柳某委托后认为: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的现价值为90万元,那么,原审法院应当根据首付款支付方式、房屋偿还贷款情况、房屋的现状以及便于执行等因素对房屋的归属进行确定,原审庭审后,秦某将房屋现有价格提高至100万元,则,对涉案房屋归属变为了竞价方式确定,而原审法院并未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竞价,显然剥夺了柳某再次竞价的权利。同时,原审法院依据的“愿意以涉案房屋现价值100万元的价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此后剩余贷款487178.79元及利息自己偿还的申请”未在庭审中进行出示,也显然是错误的。故,本律师提出涉案房产应判归柳某所有的代理意见。理由为:1、涉案房屋定金、首付款等均系柳某以个人名义支付,产权形成于婚前;2、涉案房产以柳某名义在银行贷款50万元,期限为30年;3、在还贷过程中,大部分房贷均系柳某支付;4、涉案房屋柳某已经实际占有;5、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依法不能上市交易,判归柳某合情合理、名正言顺,不会产生执行难题;6、如果将房屋判归柳某,柳某同意支付对方相应的对价;7、秦某的加价行为属于将房屋归属变更为竞价方式,而原审法院未通知柳某进行竞价,单方面的“竞价”不是竞价,不公平、不公正,绝对无效。
【判决结果】
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房产归属之争,首先,应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采取竞价方式进行确定;或者,依法委托评估,再综合考虑双方现状、房屋手续、方便生活便于执行等因素进行确定。第二,关于取得房屋产权一方应如何给付对方款项之争。其中,对于如何确定未取得产权一方应得到的补偿款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使用作出认定。
【案例评析】
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均认可涉案房产的现有价值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未通知一方到场的情况下,采取竞价的方式将房产判归出价高者?
一、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同时双方对涉案房屋的现有价值确定后,那么,房屋的归属问题就应当根据首付支付情况、不动产登记情况、房屋现状、方便生活、便于执行等因素进行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庭审后,一方将双方认可的价格进行了加价,则将房屋的归属问题变成了竞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竞价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采取竞价的方式、其次是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相互竞价。假设,柳某一方未到场的竞价不是真正的竞价,显然剥夺了未到场人的合法权利。
【结语和建议】
现如今离婚案件频发,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在离婚案件中更多的会涉及财产分割,将竞价制度引入离婚诉讼案件中对破解离婚案件中对于房产分割僵局具有积极意义,竞价是处理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的一种公平方式,双方应同时参与竞价,单方面的竞价不是竞价,我们要让双方机会均等,不应在一方未到场的情况下仅凭一方加价1元、1千元或者1万元便将房产归价高者。我们要让每一位当事人在诉讼中都能感觉到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