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法院判决时间: 2017年3月28日
法院名称: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单宗辉、樊瑞超
律师事务所名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供稿: 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单宗辉 樊瑞超
检索主题词:合同无效 民主议定程序 村民会议 村民利益
二、案例正文采集
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河北省深州市大堤镇李马头村是一个人口不足百人的小村,该村仅有20余户人家,耕地也仅340余亩,其中机动地 80余亩,1988年,李马头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的80余亩机动地发包给李某某等本村部分村民,2009年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有部分村民将承包的土地交回村委会,但李某某等七户村民并未将承包的土地交回,而是继续耕种,2009年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前后,时任村干部在未经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与未交回土地的李某某等六户村民又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以极低的价格由李某某等村民继续耕种。
李马头村机动地的现实耕种情况,严重损害了该村村集体和绝大多数村民的合法权益,此情况引起了李马头村村民的不满,村民多次要求村委会将上述机动地收回村委会,并多次向深州市大堤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此事,要求解决该村的机动地耕种问题,镇政府及相关领导对此高度重视,为解决这一问题,2013年2月份,在镇政府有关领导和李马头村党支部、村委会的组织下,该村召开了村民会议,此次会议上,村里成立了收地小组,但因种种原因,土地一直未能收回村委会。
2015年,新一届村委会上任伊始,就收回机动地事宜再次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要求种地户将耕种的机动地交回村委会,并向每个种地户发放了告知书,同时在村里张贴了公告,公告后有三户主动交回了土地,但是李某某等四户拒绝将耕种的60亩机动地交回村委会。
2016年3月份,李马头村民委员会以李某某等四人为被告向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将耕种的机动地交回村委会,一审法院以李某某等人与李马头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为由驳回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李马头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单宗辉、樊瑞超律师代理其二审诉讼,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李某某等四人人将耕种的机动地交回李马头村民委员会。鉴于李某某等四人四案情况相似,在这里,我们以李马头村村民委员会诉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为代表,分析案件有关情况。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我们认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
一、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款将民主议定原则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民主议定原则,村民委员会在处理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必须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多数通过并做出决定后才能办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民的承包方案、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等,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010年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此内容规定在第二十四条)。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李马头村时任村干部在未经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擅自以极低的价格以李马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李某某耕种,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违法了民主议定原则。
二、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承包经营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经村民会议讨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三、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时任村干部的个人行为,并非李马头村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得到李马头村村民的同意和认可,且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土地承包价格过低,该合同严重侵害了深州市大堤镇李马头村村集体及村民的合法权益,其属于无效合同。
总之,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侵害了李马头村村集体和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其属于无效合同。
【判决结果】
判决李某某将耕种的土地交回村委会。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在1988年,由李马头村时任村干部召开村民大会,采用公开竞标方式进行首次发包,李某某出高价得以承包涉案土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于2009年12月到期,本院审理的另三案所涉土地与本案地块同时、采用相同方式进行的首次发包,首次承包方案不仅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而且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发包,体现了村民意愿,维护了村民利益,村民们对此均无异议。首次承包合同到期前村班子面临换届,在村里缺钱,清不起帐的情况下,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未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于2009年1月15日,擅自与李某某重新签订了本案争议的承包合同。此次签订合同的出发点不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村集体及全体村民的利益,事实上也损害了大多数村民的合法权益,引发了村民不满情绪,多年来,该村部分村民一直向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直至成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根据上述规定,重新发包 “四荒”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和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范畴,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由最有经营能力的人承包。而本案的土地承包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实行,且损害了村集体及大多数村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李某某应于本季小麦收获后立即将该宗土地交回村委会。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李马头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李某某将涉案土地交回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李某某于本季麦收后将涉案土地交回李马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例评析】
村干部在未经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将村集体土地发包给村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一)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民主议定原则是处理村集体事务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有利于保护农村村集体及大多数村民的合法权益,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这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属于无效合同。
(二)涉案土地承包合并非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得到李马头村村民的同意和认可,其是村干部的个人行为,并且该合同损害了村集体及大数村民的合法权益,其当属无效合同。
【结语和建议】
民主议定原则是处理村集体事务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有利于维护村集体和绝大多数村民的合法权益,是维护农民权益、维护农村稳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处理涉及到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时,村委会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任何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损害村集体及村民利益的行为均系无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