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害的,产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472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院判决时间: 2015-12-24

法院名称:深州市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郝国辰

   律师事务所名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供稿: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郝国辰

   审稿:单宗辉                             

   检索主题词:侵权   责任主体  注意义务  安全隐患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国网河北深州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深州市泰山路西头北侧的人行便道上设置了输电铁塔,铁塔上安装有向上攀爬的铁梯,其中最下一节铁梯距离地面1.53米,是一根两头分别向外突出的铁棍,铁棍较细,两头较尖,周围没有进行围挡,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2015年2月25日晚约19左右,原告刘某遛弯行至此处,由于当时天黑,原告没有看到输电铁塔向外突出的铁棍,左眼正碰上铁棍,眼镜片被铁棍戳伤碰破,眼镜碎片将原告的眼球扎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深州市医院包扎,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因伤势过重,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2个十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5006元,护理费:5267.4元,伤残赔偿金:53110.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98元,合计:121114.67元。

被告深州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实受伤与被告有关,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受伤的事实,以及输电设施的位置,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眼睛受伤是输电铁塔铁梯戳伤所致。2、被告不存在在人行横道上设立铁塔,因输电铁塔设立在先,城建规划在后,被告无任何过错。被告一直按规定定期检查输电设施,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本案并非隐蔽设施造成的人身伤害,涉案输电设施矗立在非常明显的地方,不需要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该设施比任何警示标志都醒目。原告疏忽大意撞到输电铁塔而受伤,自身的重大过失是造成其伤害的原因。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被告国网河北深州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既是发生事故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部门,也是电力设施的安装者,其安装的电力设施存在缺陷,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来说,被告的错过有如下几点:
    、被告设置的电力设施存在设计缺陷。

首先,被告安装铁塔无法提供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事发的地点属于公路,或者属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上是不允许随意设置构筑物的,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公路两侧一定的范围内的区域,该区域也是禁止随意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扩建,需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应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庭审中,被告没有能够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那么,被告 施工的合法性便存在问题。这样就会致使被告在设计、设置、安装铁塔时无人监督,无人控制,其设施的安全性便难以保障,从这一角度来说,被告设置的铁塔难免会存在设计安装的缺陷。

其次,被告没有提供铁塔的合格证书,无法确定铁塔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致使原告受伤的铁塔是一种人工建设加工的产物,属于产品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在庭审中,被告没有能够提供铁塔的合格证书,我们有理由据此推断该产品可能不是合法产品、合格产品,据此也可以推断铁塔的设计会存在缺陷。

第三、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来看,被告设置的铁塔存在明显的设计安装缺陷。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来看,案发现场的铁梯最下一根铁棍距离地面大约一人高,两侧分别向外伸出,铁棍较细,两头较尖,任何一个正常的普通人来判断,该种设计存在极为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在设置安装当时就应当预见到,铁棍极有可能会致人损害,但是其却不进行改进,使铁棍暴露于此,属于设计安装缺陷。

很明显,被告电力公司设置电力设施不合理、不合法,设计安装存在明显缺陷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另外,被告作为电力部门经常会安装此类电力设施,其预见性肯定会远远高于一般人。尽管如此,被告仍旧进行这样的安装,其过错程度是不言而喻的。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既是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也是设计施工人,据此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没有在铁塔周围没有设置防撞护栏。

如上所述,被告设计安装的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如果被告在使用时能够对其进行补救,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部分采取防护措施,对向外突出的裸露的铁棍进行圈围、遮挡,安装必要的适当的安全设备,也可以避免他人受到伤害。但是,被告也没有进行补救,这属于被告作为铁塔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疏于管理,缺乏安全维护意识的过错。

、被告没有在铁塔周围设置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

被告设置的铁塔存在设计缺陷,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但是如果能够在周围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过路人注意,从而进行有效避让,也可以减少损害的发生的可能。但是,被告对这一点也没有做到,对于裸露在外的铁棍听之任之,没有在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此,原告在散步时对路况判断不明,对危险情况放松警惕,无法注意,无法有效避让障碍物,造成了本案的发生。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据此被告作为铁塔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因属于管理所给原告带来的的损失。

、原告不存在过错。

事发路段不是禁行路段,允许任何人自由通过、通行,原告的通行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因为被告设置的电力设施存在重大缺陷,没有警示标志,加之天黑光线较暗,任何一个与原告身高相似的人通过于此,都有可能受到伤害。

、举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作为公共道路通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根据《民法通则》126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此类特殊侵权案件我国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被侵权人只需要证明被告设计安装的铁塔存在缺陷导致自己损害的事实,无论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虽然86条直接使用的是“倒塌”一词,但其所针对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缺陷。实际上,即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有实际倒塌,而只是存在缺陷,被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也适用该条的规定。

本案应依据公平、公正、“优者危险负担”等基本法律原则,最大限度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利益及合法权益。应本着提高加强道路安全、营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为原则,在此基础上以全面立体的视角对原告方的民事权益予以充分保护。

综上,被告设置的铁塔设计极为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且周围无任何安全设施,没有设置防护栏,另外,在距离铁塔附近的路段也无相关警示标志。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无法确定危险的存在,无法采取预防措施。原告受到伤害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的电力设施不完善、管理不合理所致。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国网河北深州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3892.67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是输电铁塔向外突出的铁梯所致。该铁塔占用了人行道的三分之一,铁塔上突出的铁梯距离地面只有1.53米,并且向外伸出0.32米,对行人通行造成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深州供电公司作为输电铁塔的所有人、管理人在其设施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时没有及时发现、处理,又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的抗辩不能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267.4元、伤残赔偿金53110.2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33.07元,是原告进行治疗所必须产生的费用,票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营养费应以被告认可的每天50元,计3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期间被扣发工资,减少收入,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以5500元为宜;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票据为准,分别是交通费1107元,住宿费168元。共计:83892.6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国网河北深州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3892.67元。

【案例评析】

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应按该法的规定认定法律关系并划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发路段系允许行人通行的道路,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是输电铁塔向外突出的铁梯所致。被告国网公司作为输电铁塔的所有人和管理对于相关设施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时没有及时发现、处理,又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属于典型的疏于管理对行人通行造成明显的安全隐患承担过错责任原则

 【结语和建议】

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有关责任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安全隐患未消除前即开始交付使用或者不能定期维护,给社会公众带来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议相关设施的产权人和管护人,采取积极的管理、防护措施,并定期巡护,防止意外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