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按照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现原告想通过提起离婚诉讼,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据此,根据(一)的规定,只要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事实婚姻关系就是有效的婚姻关系。那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以及结婚的实质要件又是什么呢?一、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具有互为配偶的目的性和共同生活的公开性,且该事实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日)。二、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具体包括: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2.双方均自愿结婚(婚姻自由);3.双方均无配偶,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不得重婚);4.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本案中,男女双方具备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构成要件,因此该事实婚姻关系有效。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但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该条规定的是合法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提出离婚时,法院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如果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可以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对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婚姻是否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本人认为,依照目前司法实践的观点,就有效的事实婚姻提起离婚诉讼的,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言外之意,如果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最终,本案经给原、被告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最终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